「工程爭議審議程序規則」草案修正建議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提供國內工程界對重大建設迅速解決工程爭議之另類選擇,業已完成「工程爭議審議程序規則」草案(詳細內容請參考該協會網站:http://www.arbitration.org.tw/upload/nwl_file/51/38/B.doc),該協會亦於去(2008)年12月下旬於台北舉行上述草案研討會,並歡迎各界就本草案內容提出建議以作為修正之參考。
本人過去曾參與多項國家重大建設,舉凡高速公路、台北捷運及高速鐵路等,並且扮演過從業主、工程顧問至承包商等各種不同的角色。依據個人多年在工程管理中的經驗,對上述「工程爭議審議程序規則」草案提出個人十點修正建議,茲將該草案條文與本人修正建議表列如下: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工程爭議審議程序規則(草案)
草案條文 |
修正建議 |
第1條(本規則之適用) 本規則於當事人約定以本規則作為處理工程爭議程序依據時,適用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無 |
第2條(委員會之組成)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應以下列方式組成: 一. 委員會由三名成員組成。 二. 雙方當事人應於簽訂契約或任一方當事人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28日內自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本會」)工程爭議審議成員名冊中各提出一名成員候選人,連同該候選人之學經歷資料及揭露事項說明,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他方當事人應於接獲該通知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該成員候選人之提名。 三. 如當事人逾期未提名成員候選人,或對於他方所提出之成員候選人逾期未回覆是否同意,或以書面回覆不同意該成員候選人之提名者,任一方當事人得聲請本會自工程爭議審議成員名冊中代為選任。 四. 依前二款規定選定之二名成員,應於第二名成員選定之日起21日內自本會工程爭議審議成員名冊中共同提出第三名成員候選人,連同其學經歷資料及揭露事項說明,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各應於接獲提名通知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向已選定之兩名成員及他方當事人回覆是否同意該第三名成員候選人之提名。 五. 如已選定之二名成員逾期未共同提出第三名成員候選人,或任一當事人逾期未回覆是否同意,或有任一方當事人以書面回覆不同意該第三名成員候選人之提名者,得由雙方當事人合意共同選任,若於14日內無法共同選任者,任一方當事人得聲請本會自工程爭議審議成員名冊中代為選任。 六. 該第三名成員為委員會當然主席,惟委員會其他成員及雙方當事人均反對外不在此限。 七. 如當事人約定委員會由一名成員組成而未約定選任方式者,當事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日起28天內共同選任該名成員。如當事人逾期無法共同選任者,任一方當事人得聲請本會自工程爭議審議成員名冊中代為選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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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成員出缺之遞補) 委員會之成員如因迴避、辭任、疾病、死亡、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或終止職務或其他原因出缺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新成員應依該出缺成員之原選任方式選定。 委員會成員之出缺與遞補不影響其餘既有成員獨立執行職務之能力。 委員會成員之出缺與遞補期間,除爭議審議程序外,其餘既有成員應繼續執行委員會之其他職務。但雙方當事人如以書面約定得由其餘既有委員進行爭議審議程序者,不在此限。 |
無 |
第4條(三方協議之簽訂) 委員會組成後,雙方當事人應與各成員共同簽訂三方協議,約定委員會之工作內容及成員報酬及費用等;各成員應承諾將獨立及公正地執行職務。 如遇有成員出缺與遞補之情形,新選定之成員應與雙方當事人共同簽訂協議,同意依原三方協議之約定行使職權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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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成員獨立執行職務與迴避) 委員會成員知悉或察覺其與任一當事人間存有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及公正性產生懷疑之情事者,應立即以書面向雙方當事人揭露。 當事人請求成員迴避者,應於收到成員之揭露書面或知悉成員有應迴避事由後7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提出書面理由。本會應於接受請求之日起14日內徵詢他方當事人及委員會之意見後作成決定。該決定具有最終確定之效力。 |
無 |
第6條(三方協議之終止) 雙方當事人得隨時合意共同終止與任一成員間之三方協議,或解散委員會。但應按實際工作情況,依三方協議之約定支付成員報酬及費用。 委員會得隨時以書面向雙方當事人表示終止三方協議。 委員會於接到當事人終止三方協議或解散委員會之通知後,應立即停止其工作。 |
無 |
第7條(成員之保密義務) 除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成員對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知悉之任何事項均負有保密義務。 |
無 |
第8條(委員會會議) 委員會主席應於委員會組成後十日內訂定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期日,由雙方當事人向委員會說明工程計畫之背景、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等相關資訊。委員會及雙方當事人並得於會議中商議委員會後續運作之相關事宜。 委員會於第一次會議後得視情況需要或當事人請求召開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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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工程資料之定期審閱) 當事人應定期或依委員會要求提供有關工程進展情形之相關資料,並應製作一份影本送交他方當事人。 |
無 |
第10條(現場訪查) 委員會應依三方協議內容進行現場訪查。 現場訪查後,當事人應依委員會要求或詢問提出具體答覆或相關資料。 |
無 |
第11條(諮詢意見) 委員會得依雙方當事人之請求,提供有關工程契約執行之諮詢建議。惟當事人均不得單獨諮詢委員會或委員會成員之意見。 雙方當事人不得主張委員會應將依前項規定提供之諮詢意見作為審議決定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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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爭議審議之聲請) 當事人間如發生爭議,任一方當事人得將爭議提付爭議審議程序。 當事人聲請爭議審議時,應向委員會提出爭議審議聲請書,並將繕本送達他方當事人。聲請書應包括: 一. 當事人姓名、住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工務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請求審議之爭議事項及事實。 四. 爭議所涉之契約約定及法令依據。 五. 對爭議解決之建議或意見。 六. 必要之證明文件、圖說及其他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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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爭議審議期間) 委員會應於接獲當事人爭議審議聲請書之日起28日內作成審議決定;但必要時得延長14天。 |
無 |
第14條(答辯書之提出) 他方當事人自收到爭議審議聲請書繕本之日起7日內,向委員會提出答辯書,並將繕本送達提出聲請之當事人。 他方當事人未提交答辯書,不影響爭議審議程序之進行。 |
無 |
第15條(詢問程序之進行) 委員會應自他方當事人答辯期滿後即行召開詢問會,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陳述。 委員會應公平、公正地進行詢問會,並給與雙方當事人合理之陳述機會。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參加詢問會。 代理人除獲得委員會之同意外,不得詰問或交互詰問當事人之相關承辦人員。 委員會得依採取其認為適當之方式進行審議,包括但不限於: 一. 詢問當事人及執行工程之相關人員。 二. 要求當事人補充相關文件資料及書面意見。 三. 進行現場勘查。 四. 其他有助於快速解決爭議之程序。 委員會如認爭議已達可作成審議決定時,得宣布詢問程序終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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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審議決定作成期限)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委員會應於詢問程序終結後5日內作成審議決定,14日內提出審議決定書並得附記理由。 前項之審議決定由三名成員組成之委員會,應依下列之規定作成審議決定: 一、 委員會於詢問程序終結後,應隨即召開評議會議。 二、 委員會應致力達成全體意見一致之審議決定,如確實無法達成全體一致意見者,應依多數成員之意見作成審議決定。 三、 如有成員未出席評議會議或未履行其職務者,另二位成員仍得作成審議決定。 審議決定書應由至少二名委員會成員簽名或蓋章後送達當事人。 委員會成員為一人者,由該委員簽名或蓋章送達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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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審議決定之效力)-甲案: 雙方當事人於審議決定送達後28日內,未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者,即視為同意審議決定內容。 如當事人於審議決定送達後28日內,以書面向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審議決定,或委員會未依第14條規定之審議期限內作成審議決定者,當事人得依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進行後續之爭議解決程序。 於審議決定經雙方和解內容、成立調解內容、仲裁判斷或法院判決變更以前,雙方當事人均應依審議決定履行契約。 雙方當事人得主張以審議決定作為後續調解、仲裁或訴訟程序之證據資料,但當事人不得傳訊委員會或委員會成員擔任證人。 第17條(審議決定之效力)-乙案: 雙方當事人於審議決定送達後,當事人即應依審議決定履行契約。 如當事人於審議決定送達後以書面向他方當事人表明不同意審議決定,或委員會未依第14條規定之審議期限內作成審議決定者,當事人得依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進行後續之爭議解決程序。 於審議決定經雙方和解內容、成立調解內容、仲裁判斷或法院判決變更以前,雙方當事人均應依審議決定履行契約。 雙方當事人得主張以審議決定作為後續調解、仲裁或訴訟程序之證據資料,但當事人不得傳訊委員會或委員會成員擔任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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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審議決定之釋疑) 當事人得於收到審議決定後,以書面請求委員會針對審議決定內容提供釋疑,並應將釋疑請求之繕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委員會應自當事人提出釋疑請求後14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予雙方當事人。 當事人對同一審議決定請求釋疑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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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審議決定之再議)-甲案 當事人如發現於詢問程序中有未經斟酌之事證,足以影響原審議決定者,得於審議決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請求委員會再議。 委員會應於當事人提出再議請求後7日內裁決是否進行再議程序,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委員會如決定進行再議者,應於當事人提出再議請求後14日內作成再議決定。關於第十七條第二項28日之期間於再議決定送達後重新起計。 各當事人對同一爭議之審議決定請求再議以一次為限。 第19條(審議決定之再議)-乙案 當事人如發現於詢問程序中有未經斟酌之事證,足以影響原審議決定者,得於審議決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請求委員會再議。 委員會應於當事人提出再議請求後7日內裁決是否進行再議程序,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委員會如決定進行再議者,應於當事人提出再議請求後14日內作成再議決定。 各當事人對同一爭議之審議決定請求再議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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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審議決定之更正) 審議決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委員會得依當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裁決更正之。 委員會於作成審議決定更正裁決以前,得先徵詢雙方當事人之意見。 |
無 |
第21條(仲裁協會之協助) 當事人得聲請本會協助辦理爭議審議委員會運作之相關行政事務。 |
無 |
第22條 本規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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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記:本人於1992至1997年服務於大陸工程公司期間,曾分別擔任該公司承攬之北二高碧潭橋工程工地規劃組長、副主任及主任,並親自參與碧潭橋工程因跨越新店溪主橋墩(P4 & P5)使用鋼支撐次數爭議與交通部國道興建工程局間之仲裁案,最後大陸工程公司獲得政府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的賠償。有興趣之網友可參考本人於就讀研究所期間之一篇相關論文:THE MOST DISPUTED CONTRACT ISSUES IN THE FIELD(An Arbitration Case of Additional Expense Created by the Number of Times of Use of Steel Shoring Facilities during the Construction Stage of the Project : Bih-Tan Bridge - 2nd Northern Expressway.),該文亦刊載於本部落格。
(全文完2009/2/12)